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什么警戒线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什么警戒线

1.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什么警戒线

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红色警示线。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黄色警示线。警示线设在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外缘不少于30cm处。 现场警示线的设置包括三种颜色,分别是红、黄、绿。

红色——表示禁止和阻止的意思。

黄色——表示提醒人们注意。

绿色——表示给人们提供允许、安全的信息。 在职危害事故现场,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警示线,划分出不同功能区。

红色警示线设在紧邻事故危害源周边。将危害源与其他的区域分隔开来,限佩戴相应防护用具的专业人员可以进入此区域。

黄色警示线设在危害区域的周边,其内外分别是危害区和洁净区,此区域内的人员要佩戴适当的防护用具,出入此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洗消处理。

绿色警示线设在救援区域的周边,将救援人员与公众隔离开来。患者的抢救治疗、指挥机构设在此区内。

2.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3. 生产使用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什么区域警示线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2、可容许风险标准

4.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什么警戒线由卫生部门处罚

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红色警示线。

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黄色警示线。警示线设在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外缘不少于30cm处。现场警示线的设置包括三种颜色,分别是红、黄、绿。红色——表示禁止和阻止的意思。黄色——表示提醒人们注意。绿色——表示给人们提供允许、安全的信息。在职危害事故现场,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警示线,划分出不同功能区。红色警示线设在紧邻事故危害源周边。将危害源与其他的区域分隔开来,限佩戴相应防护用具的专业人员可以进入此区域。黄色警示线设在危害区域的周边,其内外分别是危害区和洁净区,此区域内的人员要佩戴适当的防护用具,出入此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洗消处理。绿色警示线设在救援区域的周边,将救援人员与公众隔离开来。患者的抢救治疗、指挥机构设在此区内。

5.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什么警示线

警示标识应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入口或作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根据需要分别设置当心中毒或者当心有毒气体警告标识,戴防毒面具穿防护服注意通风等指令标识和紧急出口救援电话等提示标识。

凡列入《高毒物品目录》的生产使用岗位,在醒目位置应设置《有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卡》;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应设置红色警示线;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设置黄色警示线。警示线设在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外缘不少于30cm处。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应急撤离通道设置紧急出口提示标识。在泄险区启用时,应设置禁止入内禁止停留警示标识,并加注必要的警示语句。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发生故障时,或者维修、检修存在有毒物品的生产装置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应设置禁止启动或禁止入内警示标识,可加注必要的警示语句。

在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设置注意防尘警告标识和戴防尘口罩指令标识;在可能产生职业性灼伤和腐蚀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当心腐蚀警告标识和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等指令标识;在产生噪声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噪声有害警告标识和戴护耳器指令标识;在高温作业场所应设置注意高温警告标识;在可引起电光性眼炎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当心弧光警告标识和戴防护镜指令标识;存在生物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当心感染警告标识和相应的指令标识;存在放射性同位素和使用放射性装置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告标识和相应的指令标识。

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上或其前方醒目位置,应设置相应的设备警示标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要设置醒目的产品包装警示标识和简明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载明产品特性、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以及应急救治措施内容。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场所,应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以及简明中文警示说明。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识: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处,应当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含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装置、仪表及射线装置的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贮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识;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应设置临时警示线,划分出不同功能区。红色警示线设在紧邻事故危害源周边,将危害源与其他的区域分隔开来,限佩戴相应防护用具的专业人员才可进入红色区域。黄色警示线设在危害区域的周边,其内是危害区,其外连接洁净区,此区域内的人员要佩戴适当的防护用具,出入此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洗消处理。绿色警示线设在救援区域的周边,将救援人员与公众隔离开来,患者的抢救治疗、指挥机构设在此区域内。

6.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警戒线

意思是指对红色警戒线的监督管理。

7. 有毒作业场所设置什么警戒线

1、加油站发生事故后,必须积极抢救,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发生重大事故时,领导和有关部门应视情况组成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处理。

2、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标记。

3、发生有害物质大量外泄、火灾或爆炸事故时,必须设置警戒线,抢修人员必须配带好防护器具,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事故报告

1、加油站发生事故应按规定报告、登记,并逐级上报。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先报火警。

2、一般事故、生产事故应在4小时内上报到地(市)级分公司安全管理部门。

3、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应在8小时内上报到地(市)级分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地(市)级分公司应在12小时内上报省(市、区)分公司,省(市、区)分公司应在24小时内上报炼油与销售分公司。

 4、如发生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事故者,除责成补报外,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将酌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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