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借款人通常在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直接决定了借款人使用资金的时间长短,并且会影响到借款利息的多少。但在有一些情况下借款人可能会产生提前偿还借款的需求。
借款人是否有权利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提前偿还借款问题有明确约定,应当如何处理借款提前还款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能否提前偿还借款的,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并按实际借款期限主张利息。
该法律条文中对借款人提供前偿还借款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该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原则上允许借款人提前还款,但有约定的除外。
这种约定本质是约定优先的规定,也是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借款人和出借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有一些附加条件,如至少的借款期限等,这一点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样的。双方之间的这种约定原则上是有效的,也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按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允许提前还款。
二、提前还款的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出借人不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当事人的这种则上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可以根据约定处理提前还款问题。如果没有约定,借款人就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前偿还借款,并且仅支付实际借款期限的利息。
三、为什么要规定提前还款的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
如果必须按原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没有提前还款的动力,相对于出借人来说,在民间借贷中的风险主要是能否顺利收回本金的风险,本金收回后还可以再次有效利用,所以提前偿还借款并不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参考案例: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鉴定被告提前偿还约定的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能否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的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某巨与孙某梅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7月1日始至2014年7月1日止还本息621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还款54000元后再未偿还。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巨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给我看病,当时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出院后孙某梅才告知我的,期间给付过两次利息,后来原告说利息不要了,就没有再给过利息。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现在是残疾人,且我与被告孙某梅已经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巨与被告孙某梅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1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梅之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某梅虽然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李某巨虽与被告孙某梅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了婚姻关系,然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梅之间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巨与被告孙某梅偿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孙某梅实际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故其实际占用借款期间为307天,因此,被告孙某梅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数额应为6812.8元(约定年利息8100元÷365天×307天)。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巨、孙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晓卉借款利息68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