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未工商变更登记,谁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裁判宗旨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而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

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未工商变更登记,谁有权对外代表公司

案例简述

亚昊公司的股东为:联华丰公司认缴出资110万元,占55股权份额;石某云认缴出资86万元,占43股权份额;郝某认缴出资4万元,占2股权份额;许某钢担任董事长、董事;张某山担任副董事长、经理、董事;梁某超担任董事,组成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石某云担任。

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有: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委派产生;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聘用产生;公司设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用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2016年3月10日,张某山召集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五项)中有:免去许涛钢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未能选举其他人为公司董事长,并进行相应的公司章程变更。

原告许某钢提出诉讼请求: 3.亚昊公司立即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将许钢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移除或变更他人。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9177号【原告许涛钢诉被告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昊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 对于将法定代表身份移除的问题,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中并不允许法定代表人待定或为空,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亚昊公司已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此将法定代表身份移除并不属于合法事项,故许涛钢的该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确认自决议生效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公司是一个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相关事项对外都需要有一个自然人代表实施。如前所述,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法定代表人需要变更,但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相关决议的效力,即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消极法律事实,否则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就没有实际意义,也会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该公司的认识造成混乱。因此,许某钢要求确认其自上述决议内容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通过程序依法已经罢免,但公司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不能强行要求其依法产生,因为这是公司的自治问题。

Ⅱ、公司法定代表人虽通过程序依法已经罢免,在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变更工商登记前,对外其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①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等,由于依法通过公司决议罢免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内部诸位彼此之间产生约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罢免。

②对外,由于公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宣示作用,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仍然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此谓“内外有别”。

Ⅲ、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公司罢免了原法定代表人而不及时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危及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为原法定代表人对外仍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同时由于已经罢免了原法定代表人,不及时将工商登记中撤下,对其也不利。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延伸阅读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发生诉讼时,可由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924号【杭州宝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泽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唐坚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宝宏公司股东铭发公司董事吴邦治和关赫德代表铭发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现场签署了对原告宝宏公司原监事张磊的免职书和陈森心的监事委派书,属于境内证据无需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项委派系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在原告宝宏公司与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发生诉讼时,且公司董事会也应设置问题无法作出董事会决议时,公司的监事可以代表公司与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在本案的诉讼中陈森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宝宏公司的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应结合借款用途、汇入账户等确定实际借款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0890号【肖彤诉北京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63500.60元之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悦是否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通过对包含涉案款项的二张欠条逐一分析可知,其中金额为413500.60元的涉案欠条中,虽然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在欠条下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李悦亦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但该欠条中明确写明款项作为世邦永辉公司用款,由此可以确认,该欠条中所涉款项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所借,与被告李悦无关;金额为150000元的涉案欠条中虽然仅有被告李悦签字并捺印确认,但被告李悦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应予以考虑,因该欠条所涉款项系汇入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名下账户,且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所借,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李悦个人所借以及汇款后由被告李悦所使用,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悦出具该欠条之行为系其作为被告世邦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应由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张长河律师,交流邮箱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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