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股东“失联”时,公司如何解散?-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法定代表人、股东“失联”时,公司如何解散?

- 2019年第 055 篇文章-

公司清算系列的前两篇文章中,我们对闲置公司清算注销的必要性、及不同类型的闲置公司所适用的不同清算程序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但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因涉及到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公司高管、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众多方的利益,因此公司解散很难一帆风顺,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还要应对一些复杂情形,例如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失踪或死亡,本文将就如何应对此类情形做简要分析。

法定代表人失踪或死亡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法定代表人“失联”对公司的影响或是致命性的。那么,法定代表人失踪或死亡会如何影响公司清算注销呢?

如果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此时其失踪或死亡对公司清算注销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公司解散材料的准备上。由于法定代表人通常都保管着公司的证照章,且承担着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文件的职责,因此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包括清算组备案、提交注销申请等在内的众多事项需要法定代表人予以配合和协助,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或死亡,则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的材料将无从准备,进而影响到公司清算进程。

如果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则可能影响到公司自行清算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有规定,公司清算主要有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种方式;《公司法》第43条、《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若公司无法完成自行清算,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该情形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现实中,常常出现公司股东会难以召集或意图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表决权低于百分之十的情形,导致真正启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困难重重。

失踪或死亡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时可如何应对,我们将在下文讨论;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处理,实践中常用且行之有效的办法即为更换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和变更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通过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然后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一般需要准备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决议、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委托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等。

具体以上海市为例,我们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了解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以下材料:

  • 公司登记申请书;
  •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因此,当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因法定代表人失踪或死亡而受到影响时,将原法定表人变更并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后,可继续开展公司清算注销事宜。

股东失踪或死亡

股东失踪或死亡也属于实践中公司闲置的常见情形之一,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失踪或死亡会导致难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长此以往将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如前文所述,股东失踪或死亡会影响到公司自行清算程序的启动,面对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呢?

1.办理股东资格的继承

当公司因为自然人股东失踪、死亡而无法开展清算注销工作时,较为可行的办法是进行股东资格的继承。

但目前《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对法人股东注销后其股东资格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理论界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法人股东注销后即消亡,其股东资格无法继受;也有观点认为,法人股东消亡后其股东资格可以继受。笔者认为,鉴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法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的话,则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则由法人股东的股东继受股东资格,不利于有限公司的“人合”,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法人股东的股东原则上无权继受法人股东在原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利和清算义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当然,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也并非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章程可作出特别规定,且若其继承人为多数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表决权还缺乏具体可操作规定。经过重重阻碍,仍可能出现无法确定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导致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无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实践中,不少“被冒名、挂名”注册的公司,由于部分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运营情况亦不知晓,若系法人股东“失踪”导致公司处于闲置状态,如能够组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建议直接自行清算。如无法组织召开会议,则可能必须进入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

2. 办理股权继承公证

对于股权转让和继承是否需要办理公证,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但目前因股权转让和继承过程中极易发生纠纷,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尽可能在股权转让和继承后办理公证。

实务中,一般财产继承所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当事人身份证明的材料、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与被继承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等,鉴于股权继承的特殊性,当申请人申请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往往还需提供出资证明、股东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等。

在股权继承公证结束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再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把死亡股东的股权变更到公证书所列的继承人的名下。

小结

公司闲置后,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失踪或死亡甚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公司主体资格就此终结,只有经过合法有效的清算程序办理工商、税务、质检、银行、签章等的注销登记才能实现其主体资格的灭亡。

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失踪或死亡均属于公司相关人员“失踪”导致公司闲置的情形,相关人员“失踪”的公司通常难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无法实际经营。若公司章程未确定清算条件,股东会亦难以召开并形成一致意见,进而也很难进行自行清算,在满足其他清算程序的条件下,可有选择的采取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

基于上述各种情况的复杂性,我们建议在公司章程中预先对股东失踪或死亡情形下股东资格继承及股东权利行使问题按上述作出具体规定,以防止出现清算不能的现象。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及相关继承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每个自然人股东均指定了相应的继承人,则可依法办理股东资格的继承和公证手续,后续由新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义务。

另,公司章程亦可约定,当自然人股东失踪或死亡时,股东资格不可继承。如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失踪或死亡时,其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在无其他股东购买其股权的情况下,公司应及时履行减资或清算手续,减资和清算期间,失踪或死亡的自然人股东的表决权由其他股东按该股东死亡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至此,解决完毕股东失踪或死亡对公司清算带来的障碍后,方可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完成公司的解散注销公司。

文:刘灿(星瀚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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