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

电脑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

1. 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

网络空间主权原则是中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

2. 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3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是国务院总理李鹏于1993年8月4日签发的命令。

第12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

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第四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规定,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者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六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七十条 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实施前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七十三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纳税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催缴税款通知书;

(四)扣缴税款通知书;

(五)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六)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一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前款的奖励规定不适用于税务人员及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奖给举报人的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从代扣、代收税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2000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该《办法》共二十七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12月11日批准,公安部于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于1997年12月30日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5.《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国家为保障网络安全以及维护国家的主权,相继制定了以下一系列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范网络空间的秩序,并让网络价值最大化:

1.《公安机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2.中办、国办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

3.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

4.中央网信办《关于加强党政机关网站安全管理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1号)

5.中央网信办《关于印发<2014年国家网络安全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中网办发文[2014]5号)

6.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2013年重点领域信息安检查工作方案>的函》(工信部协函[2013]259号)

7.《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部令第11号)

8.《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部令第24号)

参考资料: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安全政策法

4. 计算机信息安全管理办法

1)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章第十七条提出“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2)1997年10月,我国第一次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

3)为规范互联网用户的行为,2000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5. 计算机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A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4、《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5、《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办法》

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7、《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8、《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0、《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1 1、《公安机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等等

6. 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最新

进入安全模式调整显卡分辨率是不能影响到电脑正常进入系统的分辨率的。也就是说,这种方法是不能解决显示器提示“超出显示范围”故障的。

故障原因分析:设置显卡的分辨率超过了显示器能够支持的最高分辨率时,显示器提示“无信号输入”或“超出显示范围”等,后转入休眠模式,黑屏。

解决方法一:

找一台支持高分辨率的显示器,连接到故障主机,将分辨率调低。换回原来的显示器,再将分辨率调整到合适即可。

解决方法二:

进入安全模式,卸载显卡驱动,重启后重新安装显卡驱动,即可恢复正常。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以win7为例:卸载显卡驱动的方法

在进入安全模式后:

1、鼠标右击“计算机”,在弹出的菜单中选择“设备管理器”。进入设备管理器对话框。

2、在上图红色框选处,点击“显示适配器”,展开显示适配器列表。右击列表中的显卡驱动程序,选择“卸载即可。

3、重启电脑,进入桌面后,系统会检测到没有安装显卡驱动,并弹出发现新硬件的提示。下载安装驱动精灵并运行。驱动精灵会自动检测到显卡型号并推荐合适的驱动,点击“安装”。驱动精灵开始下载,并自动运行安装显卡驱动。

4、安装好驱动后,关机重启。显示恢复正常。

7. 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规定

计算机安全主要包括:

1、计算机存储数据的安全 计算机安全中最重要的是存储数据的安全,其面临的主要威胁包括:计算机病毒、非法访问、计算机电磁辐射、硬件损坏等。 由于计算机硬件本身就是向空间辐射的强大的脉冲源,如和一个小电台差不多,频率在几十千周到上百兆周。盗窃者可以接收计算机辐射出来的电磁波,进行复原,获取计算机中的数据。

2、计算机硬件安全 计算机在使用过程中,对外部环境有一定的要求,即计算机周围的环境应尽量保持清洁、温度和湿度应该合适、电压稳定,以保证计算机硬件可靠的运行。 电源泄密的原理是通过市电电线,把电脑产生的电磁信号沿电线传出去,利用特殊设备可以从电源线上就可以把信号截取下来还原。 国际标准化委员会的定义是"为数据处理系统和采取的技术的和管理的安全保护,保护计算机硬件、软件、数据不因偶然的或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显露。"

8. 计算机安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9. 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网络安全由于不同的环境和应用而产生了不同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系统安全

运行系统安全即保证信息处理和传输系统的安全。它侧重于保证系统正常运行。避免因为系统的崩演和损坏而对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消息造成破坏和损失。避免由于电磁泄翻,产生信息泄露,干扰他人或受他人干扰。

2、网络的安全

网络上系统信息的安全。包括用户口令鉴别,用户存取权限控制,数据存取权限、方式控制,安全审计。安全问题跟踩。计算机病毒防治,数据加密等。

3、信息传播安全

网络上信息传播安全,即信息传播后果的安全,包括信息过滤等。它侧重于防止和控制由非法、有害的信息进行传播所产生的后果,避免公用网络上大云自由传翰的信息失控。

4、信息内容安全

网络上信息内容的安全。它侧重于保护信息的保密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避免攻击者利用系统的安全漏润进行窃听、冒充、诈编等有损于合法用户的行为。其本质是保护用户的利益和隐私。

10. 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购买电脑列入固定资产,使用年限为5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3项规定了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电子设备、汽车、工具、家具等5年。电脑属于电子设备,按第3项规定折旧年限为5年,而实际上,一台PC机的实际使用年限平均为4年零8个月。

二、用于办公的固定资产报废标准:已提足固定资产折旧费,达到使用年限,无修复价值或修理费用过高。由于机器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环保、安全等标准,必须拆除报废,需提供国家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三、用于办公的固定资产报废审批流程:固定资产报废以分公司为单位进行申请,流程如下:使用人(部门)提出申请部门经理签字→公司行政部审核签字→公司财务审核签字→公司总经理签字→行政部处理→处理费用上交公司财务部。

11. 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有哪些

信息管理专业是一个管理学与计算机科学交叉的专业,是所学的课程一般包括管理学相关课程,信息检索相关课程和计算机相关课程。现在一个普遍现象是:管理专业不懂技术,计算机专业不懂管理,而企业需要复合型的人才。无疑,只要我们学的够专业,弱项很可能就成为了我们的优势。例如信息系统的建设是个复杂性较高的系统工程。不是找几个技术人员就可以解决的事,没有管理经验、技术平台的积累、专业的实施手段是难以达到效果的,复合型人才定义为“既懂管理又懂计算机”。

就业方向一:ERP实施工程师或ERP实施顾问

职业状况:随着信息化的广泛普及和应用,社会和企业对信息化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大。而既懂业务、管理,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在中国目前十分缺乏。据ERP专家、清华大学教授侯炳辉估计,目前国内合格的ERP实施顾问不过千人,这相对于我国需要信息化的几十万家企业而言,只是杯水车薪。

目前,ERP人才主要在三个方向就业,一是到软件公司就职,从事软件实施工

作;二是到软件应用单位就职,提升用户的软件使用效益;三是自己创办提供软件咨询实施服务公司,作软件公司和用户之间的桥梁,在未来几年中,中国需要大量的专门从事软件咨询实施服务的第三方公司。

工资水平:平均薪资不低于3000元/月。象毕马威这样的外资大事务所对实施顾问开出的薪资不低于7000元/月,新人大概在5000元/月左右。

专家建议:想到知名咨询做做ERP实施顾问,最重要的首先是沟通能力。前毕马威中国公司的高级经理杨靖超先生给笔者举了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做说明:每个企业内部的管理和业务千插万别,当某个企业请你做ERP实施,你必须到该企业每个部门去熟悉人家的业务流程,没有沟通怎么做下去?沟通能力的培养可以从大学开始,不要害怕,勇敢的开口把自己的想法告诉别人,并学会倾听和认错,沟通真的无所不在。

其次,就是管理和市场、和财务方面的知识。做ERP要整合的是企业所有部门

甚至该企业上下游资源,所以对一个企业运转的各个部门工作内容和先进的、流行的管理方式和体制都应有所了解。关于这些,我们可以到专业期刊和网站上看一些实施案例来进行熟悉。你可以不懂实际细节(事实上除了通过实习以外你没有任何机会接触这些细节),但你必须明白管理思想和基本市场原则,一个到客户办公室询问为什么必须有市场公关支出的人,没有咨询公司想请来破坏自己的专业形象的。在目前的教材上基本上看不到这些东西,建议同学们看一些《销售与市场》、《商界》之类的优秀管理期刊,上边有些实战类的文章对我们应该有不同于教材的启发。

最后,我们必须具有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熟悉一些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如Oracle/SQL Server/ /DB2/等)。信息产业部和电讯盈科公司合作建立的ERP人才培训认证——ERP管理咨询师技术资格证书。还有,金蝶、用友软件也开发了一个ERP实施的全程培训课程,有条件的同学可以去参加培训,拿个证书,对求职有一定的帮助。

就业方向二:管理软件开发工程师

职业状况:业界对今年春节以后的IT人才从需求和“钱”景普遍看涨。在这个大

环境下,该职位在2005年及以后的市场情况应是相当乐观的。

薪资待遇:和IT业界的软件工程师待遇差不多。根据地域不同分别在3000-6000元左右。华为、金蝶等公司开出的价码在历届毕业生中都是让人羡慕的。

专家建议:相比无论计算机专业和管理专业的学生,我们都在另外一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我当初在大学选择是主攻计算机,然后对财务、管理、市场三门主干经济类课程重点熟悉。

除了具备一定的基本的管理学知识外,必须有团队合作的概念。众所周知,

现在的大型软件开发都是由团队(所谓项目)合力完成的,你的工作和合作能力直接关系到项目的进程,建议你在校期间找一些关于团队建设和合作的书来看看,先形成一个概念,然后尝试着参加一些团队活动,体验如何通过合作做成事情。具备使用一种以上的编程工具进行编程的能力,现在主流的开发工具或语言有DELPHI/JAVA/PB/ASP/HTML,同时对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的熟悉也是必须的(如Oracle/SQL Server/DB2等)。还有,软件工程的思想也很重要。从事该岗位比较辛苦,工作压力比较大,知识更新快,需要有不断学习的能力。当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之后,可以从事项目经理,技术总监等管理职位。

就业方向三:软件测试工程师

职业状况:随着市场对软件质量的不断提高,软件测试将变得越来越重要,相应测试人员的地位和待遇将会逐渐提高。在微软等软件过程比较规范的大公司,软件测试人员的数量和待遇与程序员没有多大差别,优秀测试人员的待遇甚至比程序员还要高。软件测试将会成为一个具有很大发展前景的行业,软件测试大有前途。根据有关职位统计资料显示,在国外大多数软件公司,1个软件开发工程师就需要辅有2个软件测试工程师。另外,网络游戏产业发展很快,这个公认为“朝阳”产业的软件测试工程师,对很多同学来说都应该是一种诱惑:既可以免费玩游戏,又可以拿到不错的薪水。不过,这些,都是需要你用良好的专业素质做保证。

薪资水平:初入行的新人大概在2000-4000元/月,据行业专业人士介绍,该职位薪资最高达到8000元/月。

专家建议:精通软件工程思想,熟悉软件测试流程,对软件测试方法和软件质量保证深刻理解和体会,如果对软件编程有所了解更好。软件测试是软件质量保证的基础。熟悉测试理论、流程,至少熟练使用一种自动化测试工具或一种测试管理工具。争取熟练掌握C/C++或Java,ASP,JSP,MSSQL,Oracle数据库和软件配置管理工具,最好能参与一些实际项目的开发工作(例如几个同学组成的业余工作室和假期实习)。

由中国软件评测中心举办的软件测试工程师培训班在业内反响较好,如果能有

条件参加类似的培训项目,对掌握具体、实用的技术都有一定的好处。就业方向

四:信息系统管理与维护岗位

职业状况:基本上稍微大一点的企业都有自己的网站和局域网——那就需要网络管理人员,所以,人才市场对该职位的需求统计数据也比较漂亮。但目前一般的国内企业设置的网络管理员,还仅仅停留在资源上传下载和局域网维护、计算机故障排除等简单操作上,因此待遇也不尽如人意。并且个人发展的空间比较小。但是网页设计技术纯熟、有优秀的设计作品的网络管理师还是有“

钱”途的。专家建议:该岗位人员一般从事计算机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因此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硬件基础知识和计算机网络知识是必须的。如果具有计算机安全相关知识则更好。在校学习期间如果能接受一些相关培训并拿到证书(如微软、思科等认证),就业时会更有优势。

就业方向五:IT管理类岗位

专家建议:竞争这类岗位,是我们专业的毕业生很不愿意却又不得不面对的事实。许多往届的毕业生都走上了这条路。我觉得我们可以充分利用我们的专业背景——计算机,在一些IT公司的销售、管理岗位的应聘中占得先机。除了有扎实的系统的经济专业知识外,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组织能力也是必不可少,而且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也尤为重要。有从事该岗位意向的同学在校期间多从事社会实践,如果能有进企业实习的机会,千万不要错过这种机会。就业方向

六:客户服务职业行情:

E化程度很高的企业,客服工作对创造企业利润的贡献较大,而且往往依赖于电子化工具。亚马逊服务部门人数众多,也是最重要的部门之一。由于以前没有这类专业人员,客户服务方向的信管专业学生是经过系统训练的专门人才,擅长利用电子化工具创造顾客满意最大化,必定受到这类企业的青睐。

主攻课程:大客户销售管理、经销商管理、行业大客户专业销售技巧、职业化大客户经理的良好习惯、重点客户管理、客户关系/供应链管理、客户消费心理与销售行为、内部客户服务、电子化客户服务等

职业通道:传统企业不论行业,不论性质,都将越来越重视客户服务,电子化手段的使用,将大大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因此,除了具备传统意义上的客户服务知识与技能,客户服务方向的学生在面对这个人才需求量极大的岗位时,将会突显竞争力。这种专业素质将会为企业打造服务方面致胜的核心竞争力。最好能在英语口语方面进行强化。首先,应聘好一点的公司,他们会要求英语能力;其次,客服工作本身在面对国外客户时需要用英语沟通。

建立职业感。尽一切可能熟悉不同类型企业的传统商务运作流程及特点,从中

寻觅能够与某些电子商务思想、电子商务技术结合的应用环节。还应当熟悉大量企业电子商务实施案例,用现代企业管理方法、网络技术、项目管理等方法论分析企业电子商务实施的成败经验教训。这样有助于建立商务寻求技术、技术推动商务相结合的职业敏感与职业素养。

职业培训:适当参加一些正规的、反响良好的专业化培训。客户服务是一项说起来简单,但实践起来却很复杂的职业,更重要的是,对客服重视的企业往往是大企业,他们对这方面的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非常高。因此,在客服技巧、语言沟通、流程设计等方面参加一些培训是可取的。

就业方向七:物流与供应链管理

职业行情:在发达城市有比较好的交通基础和仓储设施和信息交流的手段,在传统经济发达城市前景比中小城市更大一些,同时电子商务的物流是跟电子商务服务的,中小城市电子商务的应用状态还不是特别好的情况下,还是中心城市多一些,特别是以上海为核心的长三角经济带。

主攻课程: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物流管理、计算机软件编程技术等。

职业通道:普遍认为物流是第三方,但如果没有现代的电子商务,物流应用就有问题,有了电子商务这样一个现代化的手段,信息共享技术上讲,可以做到供货方式大量消减库存,减少资金的积压,提高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的应用率。立足于技术而不局限于技术,意思是我们可以通过所掌握的技术找到工作,并以技术为平台提升能力,最终达到成为一名优秀管理者的目的。因此,掌握技术电子商务应用技术和完善物流管理知识体系对想在物流行业施展抱负的同学来说,两者都是非常重要的。

建议主动寻找相关实习机会。这对初次就业非常有帮助。途径有三条:1.关注著名企业,例如马士基的网站,他们会招聘一些培训(实习)生,别认为自己不行,去试试;2.通过学长或其他社会关系,这样成功几率会大大增加。3.自己主动上门。

职业培训:1.报关员、单证员、跟单员等培训;2.物流师;

3.各种编程培训其他就业方向 银行职员、公务员、信息咨询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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