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门诊设置要求|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标准

预防接种门诊设置要求|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标准

1. 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标准

一、首要条件:申报国家卫生县城,必须是省级卫生县城。二、健康教育:1、学校健康教育开展率达100%,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90%,学生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5%。2、干部职工、居民、住院病人及其陪护家属相关健康知识知晓率≥80%。3、居民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70%,基本技能掌握率≥70%。三、环境卫生:1、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90%。2、县城建成区无旱厕。3、主要街道保洁,县城每天不低于12小时、乡镇每天不低于8小时。乡镇建成区内垃圾容器化覆盖率≥80%,垃圾日产日清,密闭储存清运,密闭清运率达到100%。4、生活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污水处理厂污泥得到妥善处理,不产生二次污染。5、建成区绿化符合要求,公共绿地养护良好,绿化覆盖率≥30%,路灯亮灯率≥95%。四、环境保护:1、近3年内未发生较大(Ⅲ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件。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3、重点工业污染源废水、废气达标排放率100%。生活污水处理率要达到70%以上。五、病媒生物防制: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其中,鼠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蚊、蝇、蟑螂密度至少有一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他项不超过标准的3倍。六、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及公共场所卫生:1、连续3年内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饮用水污染事故、职业危害事故。2、县城餐饮服务单位实行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覆盖率≥90%。3、县城普通中小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七、传染病防治:1、近3年无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 2、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全程接种率≥95%;有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的儿童建卡建证率≥95%;预防接种规范,安全接种率100%。3、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八、乡镇辖村卫生:1、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率高于所在省(区、市)平均水平。 2、30%以上村庄建成省级卫生村。3、自来水普及率≥90%,其中学校自来水普及率≥95%,定期开展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70%,其中学校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80%。

2. 规范化接种门诊设置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辖区的乡镇卫生院,县级医疗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卫生局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超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

乡镇卫生院业务工作接受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卫生局按职责管理。

第五条 卫生局抓好本管理办法的落实,切实加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每年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建设与管理至少要进行二次监督检查;每年对全县乡镇卫生院建设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总结通报。

对认真落实本管理办法、各项管理比较规范、成效显著的乡镇卫生院,卫生局给予奖励和扶持,促进健康发展。

第二章 卫生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按乡镇卫生院建设基本标准,卫生局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编制和人员管理,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档案。重视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层次和年龄结构,逐步形成梯队。

第七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及其以上医师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局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卫生局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定期组织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

第八条 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在编制范围内确需增加或调整人员,要按照“凡进必考”的原则,由县人劳、编办、财政、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在编制范围外确需增加人员,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卫生局审批同意后,与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乡镇卫生院人员必须全部纳入社会养老统筹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院长由卫生局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招考或推荐任用。中心卫生院院长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乡卫生院院长应具有师级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院长实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单位管理、医疗质量、医疗服务水平、预防保健、卫生监督、行风建设和经济发展等。卫生局进行年度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十二条 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有以下责任:一是对卫生局负责,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决定;二是完成医疗预防保健任务,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职工的利益;三是对卫生院生存发展和提高业务技术负责。

院长具有以下权力:一是对全院工作有统一指挥权;二是对副院长人选有提名权,对科室长有任命与免职权;三是按照规定对卫生院经济的使用有支配权;四是对有贡献或违反纪律人员有奖惩权。

第十三条 院长必须参加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事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 重视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工作,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建立健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学习、考核制度。认真实施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

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群众监督制度,督促医务人员遵守卫生部《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的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预防保健工作制度,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质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①按卫生局的要求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室。

②做好计划免疫、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和处理工作。

③积极开展重大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病预防控制工作。

④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等卫生指导与管理工作。

⑤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

⑥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妇幼保健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①按卫生局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妇幼保健门诊室。

②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和儿童系统保健。

③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

④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评审工作。

⑤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

⑥做好辖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补偿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条 受卫生局委托承担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广大人民群众需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业务发展目标。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不断完善。

①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医疗、护理、医技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②按照病人第一、安全有序、首诊负责、重点加强原则,以病人为中心,把医疗质量、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放在首位。

③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管理工作小组(如急诊抢救、感染控制、病历质量管理等小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方案,进行全员质量教育,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措施,及时发现、纠正医疗缺陷,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重要岗位的管理。

④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⑤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运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⑥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病历书写规范》要求,认真书写门诊病历、处方和住院病历。

第二十三条 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 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认真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严格药品管理制度.逐步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药品保管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蛀、防鼠等措施。药品摆设要分类有序,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做到一药一标签。

第二十五条 重点加强产科、儿科、急诊急救等建设,并能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①严格按照省、市产科建设标准,加强产科建设,做好住院分娩工作。乡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中心卫生院具备处理孕产妇难产的能力;按照爱婴医院的标准,创建爱婴医院。

②能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并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掌握常见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技术。

③医护人员人人掌握徒手心肺复苏等常用急救技术。

④对辖区内的急诊病例能及时应诊(包括出诊)。院内病人能立即进行抢救;院外病人能在10分钟内出诊。

⑤能对循环、呼吸、肾功能衰竭、急性中毒和休克及其它一般急危病人作出初步诊断并进行生命体征的抢救处理,并组织好转诊。

⑥能完成外科的止血、缝合、包扎、骨折固定等处理;能开展阑尾切除、疝气修补等常见的下腹部手术;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还应能开展部分上腹部手术。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广应用适宜新技术,不断拓展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中医药工作,规范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努力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行政财务后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着“精简、高效、低耗”原则设置内部科室,原则上设置行政科、临床科室、护理组、防保站 。临床科室设内儿科、外科、妇产科、中医科、医技室等。其具体设置由中心卫生院、防保医疗型卫生院、防保型卫生院根据实际确定。

第三十条 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正、副院长、科室负责人等组成,对乡镇卫生院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十一条 加强院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会议,通报卫生院重大决策执行落实情况、日常管理和运作经营情况,听取职工对卫生院建设与发展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考勤、学习、会议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制度。人手一册工作日志。

第三十三条 建立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发放、报废制度,加强物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设备保管、使用、保养、定期维修制度,确保工作需要,对所有资产、医疗设备要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加强高危设备、手术室、放射室、分娩室等特殊区域和剧毒、剧麻、精神药品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三十六条 美化院内环境,搞好室内卫生,创造一个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医疗场所。医务人员上班期间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挂牌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经费以及遗属补助,纳入县级财政全额预算;属集体所有制身份的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县财政定额补助,工资不足部分由乡镇卫生院承担;属集体所有制身份的退休人员,已进入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由经办中心统一管理,未纳入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由财政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500元,即在原来每人每月300元的基础上再增补200元。

第三十八条乡镇卫生院财政补助纳入县级财政全额预算后,仍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结合岗位、任务、业绩进行定酬,严格岗位聘期综合目标责任考核,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使收入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和劳动贡献挂钩。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最大限度的降低医疗和药品费用,让利于广大人民群众。

各乡镇卫生院原承包租赁卫生所的合同继续执行不变,凡在岗在职人员无论是全民、集体、聘用(卫生局批准)人员,一律实行同工同酬,集体人员和聘用人员工资基数比照同职务的全民人员工资基数确定。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后,各卫生院仍然要实行全院成本核算,各卫生院只能按医疗收入的65%作为全员工资分配部分,35%作为医疗成本。药品收入(含两地差其他收入)不得纳入工资分配,只作为医院收入,主要用于基本建设的欠帐偿还、医疗设备的购置和公共卫生支出。

浮动工资基数:医疗人员按档案工资的45%--60%参入浮动与工作绩效挂钩;行政管理人员(院长、副院长、会计),按档案工资的10%—30%参入考核;防疫妇幼人员按档案工资的30%参与考核;医疗后勤人员按档案工资的30%--40%参与考核。

行政人员的考核工资与卫生局签定的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挂钩,其浮动工资部分不得突破全院平均值的1.2倍;防疫、妇幼人员考核工资与“七苗接种率”、“两个系统管理”相关指标及其他各项防疫妇幼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完成任务的防疫妇幼人员奖金不得低于全院平均水平;医疗后勤人员的考核工资与医疗业务开展情况挂钩。

各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工资分配方案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卫生局审定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积极探索推行县级财务集中核算或会计委派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实行民主理财、院务公开,较大项目支出应由院务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凡购置5000元以上设备或1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报卫生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价格,并公开主要药品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四十一条 加强信息管理,

①乡镇卫生院设兼职人员负责卫生信息统计工作。卫生信息资料必须做到及时、准确。

②严格执行传染病网络直报等登记报告制度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③要建立相关统计制度,做好乡镇医疗、预防、保健、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时将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县级相关部门。

④乡镇卫生院要建立病案管理制度,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进行病案管理。

第六章 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四十三条 加强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卫生信息等工作技术指导。要加强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中医药管理,努力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负责卫生局统一制定的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的工作制度、工作规范、工作职责、门诊日志、处方的规范管理,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做到诊疗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凭据、防保有卡册、疫情有报告。

第四十五条 健全乡村医生例会制度,定期组织乡村医生学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部置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每年召开例会不少于6次。

第四十六条 要健全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工作考核、奖惩制度,每年进一次考核、评比,对工作突出的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提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表彰。

对违反管理规定的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提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奖惩

第四十七条 卫生局成立乡镇卫生院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卫生局相关股室或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卫生局对乡镇卫生院的各项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卫生局对乡镇卫生院的业务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管理,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与财政拨款相挂钩。每年从乡镇卫生院财政拨款中提取5%作为年度目标任务奖励基金,对先进单位予以重点奖励,对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卫生局对乡镇卫生院依法监管的同时,对违反本管理办法不够依法处理的情节,实行内部奖惩制度。

①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按违反每条予以50---300元的惩处。

②接受省市检查,达不到工作要求的单位给予单位500---1000元惩处;受到省上通报批评的单位给予单位1000元惩处;受市上通报批评的单位给予500元惩处;受县上通报批评的单位给予300元惩处。

③在上级督导检查工作中,对指出的问题不予改进者,给予单位200---500元的惩处。

④不按期完成卫生局和上级业务指导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的,给予单位500—1000元的惩处。

以上惩罚资金从违反本办法发生时间的次月,由卫生局从财政拨款中扣除,受罚单位要将惩罚资金落实到相关责任人承担,单位不予报销。卫生局将惩罚资金全部用作奖励资金。

3. 免疫接种门诊建设标准

1、疫苗接种接种点;是专门用来接种疫苗的站点,预防接种是用主动的方法来预防一些疾病。

2、国家规定了一些常规基础免疫的疫苗,是通过注射减毒或者没活性的疫苗,刺激机体产生特异性的抗体,而起到对这些病原菌的免疫作用

在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资料,包括:

(1)预防接种工作流程;

(2)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免疫程序、接种方法、作用、禁忌症、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等;

(3)第二类疫苗(包括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自费疫苗)的品种、免疫程序、接种方法、作用、禁忌症、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接种服务价格等;

(4)接种服务咨询电话;

(5)宣传资料。

4. 预防接种门诊管理规范

建议到之前住院分娩的医院查询。能够准确查询到接种本的编码。建议最好按照接种本上该打的一类疫苗或者二类疫苗,的注射时间准确为孩子注射疫苗,祝孩子身体健康。

接种证未贴上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条形码,可到居住地附近的预防接种门诊贴上。若需要贴上外省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条形码,请咨询当地的预防接种门诊。

条形码的主要功能是通过扫描条形码在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快速查询系统内相关联的个案信息。 家长要及时办理和妥善保管好孩子的《儿童预防接种证》,留意接种证上的预约时间并按时接种。

由于生病、外出等原因不能按时带孩子进行预防接种时,要在下一个预防接种日,带孩子主动补种。

如儿童因故迁移、外出、寄居外地,可凭《儿童预防接种证》到迁移后的寄居地预防接种门诊继续完成规定的疫苗接种。

当儿童的基础免疫与加强免疫全部完成后,家长应保管好《儿童预防接种证》,以备孩子入托、入学、入伍或将来出入境时查验。如有遗失请及时补办。 

5. 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的要求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台《河南省卫生应急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明确将据此开展相关年度综合评估工作,力争5年内实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应急规范化建设平均合格率市级达到80%以上、县级达到60%以上。

  《细则》旨在提升河南省卫生应急能力和管理水平,不断建立和完善覆盖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职业病防治)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应急规范化工作指标体系,持续提升全省卫生应急规范化建设水平和精细化管理能力;力争5年内全省卫生应急体制机制、能力建设、应急处置、运行保障等相关制度更加完备,基本实现卫生应急平时准备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

  按照“统筹推进、分类指导、依法科学、有序高效”的建设原则,相关规范化建设将在全省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承担卫生应急任务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各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卫生应急规范化建设责任主体,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工作。

  依据《细则》配套出台的《河南省卫生应急工作更规范化建设系列试行标准》,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须建立相应的卫生应急预案/技术方案、应急装备、个人防护标准装备、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实验室应急检测能力、卫生应急演练方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规范化指标考核体系,聚焦重点问题和关键环节,“补短板、强能力、求创新”,推动卫生应急工作规范化建设健康、可持续发展。

6. 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标准最新

具备条件有这些:

2.按照国家儿童保健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儿童健康管理,从事儿童健康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接受过儿童保健专业技术培训。

3.各服务机构要通过妇幼卫生网络、预防接种系统及日常医疗卫生服务等多种途径掌握辖区中的适龄儿童数,并加强与托幼机构的联系,取得配合,做好儿童的健康管理。

4.加强宣传,向儿童监护人告知服务内容,使更多的儿童家长愿意接受服务。

5.预防接种应与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相结合。在接种前应先对其进行儿童保健服务。

6.每次服务后及时记录相关信息,纳入儿童健康档案。

7. 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标准是什么

一、机构设置和建设标准

(一)机构设置原则

(二)机构建设标准

二、从业人员管理

(一)人员配备

(二)基本条件

(三)聘用程序

三、村卫生室工作职责

(二)负责本村疫情报告

(三)协助本村的计划免疫管理

(四)协助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六)协助承担本行政村内慢性病患者的随访和跟踪服务,协助做好死亡调查工作

(七)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九)完成镇(街)、村委会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

  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标准

  为加强我区基层卫生服务工作,全面推进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根据《关于加强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特制订本标准。

  一、机构设置和建设标准

  (一)机构设置原则

  一个行政村只能设一个村卫生室,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5公里范围内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确因人口多、区域范围大,需另行增设医疗机构的,按照个体医疗机构资格审批和管理,或由镇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执业地点必须在本行政村区域范围内。

  (二)机构建设标准

  1.房屋:业务用房面积 各项制度健全,并装订成册或上墙,收费项目明码标价。村卫生室至少具有以下工作制度:

  1)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

  2)消毒隔离制度

  3)抗生素使用原则

  4)与开展医疗服务项目相适应的技术操作规程

  5)疫情管理报告制度

  6)妇幼保健各项规章制度

  二、从业人员管理

  (一)人员配备

  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辖区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卫生室至少配备2名工作人员。

  (二)基本条件

  1.具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证书。

  2.身体健康状况能胜任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患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不得在村卫生室执业。

  3.有较好的思想道德品质,作风正派,服务态度优良,群众满意度高。

  (三)聘用程序

  村卫生室聘用执业人员,须由村委会提出聘用人选报镇(街)公共卫生管理组织审核同意,由村委会与拟聘人员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后聘用。被聘用人有变更执业地点等需要进行变更注册的,由聘用单位向××区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三、村卫生室工作职责

  村卫生室承担所在行政村的预防保健工作和对村民一般医疗服务,协助村两委会实施“农民健康工程”。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对村民的健康教育,做好健康教育资料的征订和分发,开展卫生科普知识的宣传。

  (二)负责本村疫情报告。协助做好传染病管理和疫点处理。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药品不良反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及时报告当地镇(街)政府和镇(街)卫生院,配合上级部门进行应急处理。

  (三)协助本村的计划免疫管理。及时掌握本村常住、暂住和流动人口中的接种对象情况,及时通知适龄儿童参加计划免疫。负责本村预防接种通知单的分发。

  (四)协助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8. 根据儿童预防接种门诊标准化建设最新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生育服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政务服务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婚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落实夫妻共同承担育儿责任。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死亡或被认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和劳动保障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延长产假六十天,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延长产假九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儿假。婚假、产假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事项联办。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传播科学育儿知识,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安全防护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工业园区等提供托育服务。

职工适龄子女达到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自建自营或者委托运营的方式举办托育机构,为职工子女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家庭托育点,并加强家庭托育点管理。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护模式。

第三十一条加强普惠性幼儿园建设。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或者提供托管服务。

中小学校应当依托学校教育资源,以公益普惠为原则,全面开展课后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项目和托管服务,推动放学时间与父母下班时间衔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按照规定予以适当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家庭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研究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并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主要用于对符合条件伤残、死亡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发放一次性救助金,购买住院护工补贴保险,开展健康体检等,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

公办养老机构以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产业发展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六)对独生子女入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对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家庭,按照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七条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七天的护理照料时间。

第三十八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予以作废。

第三十九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体系。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四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六条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不执行产假、育儿假、护理假等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登记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

9. 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方案

为了保障预防接种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前我国预防接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等。

《条例》对疫苗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政府对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机制;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规范了接种单位的接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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