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阳“丧尸浴盐”案开庭:最高检批复文件法律效力成争议焦点-批复文件

河南濮阳“丧尸浴盐”案开庭:最高检批复文件法律效力成争议焦点-批复文件

河南濮阳四名男子因制造并贩卖“第二代丧尸浴盐”弗拉卡(α-PVP)被起诉。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历时两天,暂未宣判。

由本案牵涉出的还有最高检《关于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辩护律师朱明勇和徐昕均认为,最高检虽有司法解释权,但不具备毒品认定的权限。

根据河南省濮阳市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2014年,被告人赵某、杜某投资购买设备和原料,并纠集被告人高某、李某在濮阳市某化工公司内生产制作α-PVP,后生产出了半成品白色粉末和部分成品晶体。由于α-PVP在2015年10月1日被国家列管,赵某等人停止生产,并把部分成品倾倒至下水道予以销毁。2017年3月,上述四名被告人在明知α-PVP已经被国家列管的情况下,仍然商议制造贩卖该物质牟利,共收到货款约108万元。这些α-PVP成品几经辗转,被贩卖至俄罗斯、美国等国。

资料显示,弗拉卡是一种新型的合成的毒品,属于卡西酮的衍生物,又被称为“第二代丧尸浴盐”,其活性成分是α-PVP。α-PVP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过量使用这种毒品,体温可超过40.5摄氏度,导致神志失常。目前,α-PVP已在美英法德澳等20余国家和地区被列入禁用范围。我国于2015年将α-PVP作为管控对象,α-PVP位列《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第91位。

起诉书显示,本案曾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公诉方认为,四名被告制造、贩卖毒品,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5月22日,本案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共持续两天。

不过,本案公诉方河南省濮阳市检察院在起诉时援引了最高检《关于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下称《批复》),引发法律界争议。

此外,2018年5月4日,河南省禁毒委员会、河南省高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就本案印发《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认定“α-PVP应当认定为受国家管制的毒品”。

河南省检察院曾就此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4月29日,最高检以《批复》的形式回复河南省检察院。

《批复》称,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禁毒法》第二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不过,《批复》明确其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

在随后起诉本案被告人时,检方引用了最高检的《批复》。

对此,被告人辩护律师朱明勇认为,根据《批复》对于施行时间的规定,自2019年4月30日后的行为才涉嫌犯罪。在本案中,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在2017年,提起公诉是在2018年,而根据《批复》施行日期,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行为不应适用。此外,本案指控被告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性质不明,但是鉴定意见形式、内容均存在瑕疵,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存疑。从现有证据来看,几位被告人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

朱明勇、徐昕等律师还针对最高检《批复》的法律效力提出了质疑。律师认为,首先,《刑法》第357条将界定毒品范围的权力授予“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虽有司法解释权,但并没有认定毒品种类的权力,无权将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部门规章解释为认定毒品的依据,其越权做出的《批复》,当属无效。其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不属于“国家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根据该文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包括非药用)有科研、实验、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检测、作为药品生产的中间体等广泛的合法用途,唯有在被滥用时才是毒品,不可一概而论。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曾新华博士认为,刑事司法解释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因此存在争议。此外,毒品的界定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毒委是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还应该从严解释。”

曾新华进一步解释,《立法法》第12条2款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但这个条文应当结合该法第9、10、11条进行体系解释,这里的授权是指全国人大对于应当由法律规定但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规定毒品的范围国务院就有权规定,不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因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授权禁毒委规定并不属于转授权,因此并不违反《立法法》第1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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