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处方的方法|怎么弄处方

电脑处方的方法|怎么弄处方

1. 怎么弄处方

1、首先,在手机桌面上打开并登录APP。

2、在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购买的处方药点击搜索。

3、商品页面,点击右下角“立即预约”。

4、填写订单页面,点击“提交预约”需要上传处方,点击“立即前往”。

5、如果无处方单,点击“新建用药人”。

6、输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和手机号码点击保存。

7、然后,再选择“获取电子处方”确认相关信息,点击“同意问诊并开方”就能生成电子处方单。

8、如果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单,选择“已有处方”点击“+”号上传处方单即可。

2. 怎么弄处方单

在京东药房买药时你要填写你的个人信息,病人用药情况及症状,通过审核后就可以的到处方了!

3. 处方如何处理

不管是那里的医生处方不规范都要求去书写规范,不规范处方不得取药,有处方法,一次提出批评如不去规范可给于处罚

4. 处方怎么处理

方的笔顺是:点、横、横折钩、撇

子的笔顺是:横撇/横钩、竖钩、横

方子 fāng zi

(1) 一种加强的方材,用以加固箱子、桶或篓筐的底,通常是木质的;在货运处理中用以承吊和加强的木方

(2) 树木采伐后经加工形成的长立方体木材

(3) 药方

(4) 配方的统称

方子的近义词:

丹方,方剂,药方,药剂,单方

5. 怎么写处方

操作方法

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4、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5、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6、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7、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8、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9、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10、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11、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12、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6. 如何开具处方

医生大夫开处方,多学习多请教。

7. 处方的使用方法

京东买药处方药不是每次都需要开处方的。处方药在网上购买是需要提供服用该药品患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的。同时需要提供相关的疾病诊断证明或者医生开具的处方。如果提供了疾病诊断,就不需要处方,如果都没有就需要联系网上医生开具处方,并且每次都需要提供这些。

8. 处方怎么搞

在中医药方面宋朝以前是汉制,宋朝到解放前用的是宋制

升是体积单位,1升=液体200毫升

参考:

汉代度量衡的转化

1.度量衡制

要用好《伤寒论》中的方剂还要注意它的药物用量问题,伤寒论中用的是汉代的度量衡,和我们现代的不同,所以我们要考证汉代的度量衡。广东省中医院泌尿外科吕立国

班固的《汉书.律历制》中记载说:千二百黍重十二铢,两之为两,十六两为斤,三十斤为钧,四钧为石。就是说1200个黍米重12铢,两个12铢是一两。明确的指出了汉代的度量衡制度,用量单位和进位关系。单位应用了铢、两、斤、钧、石。石这里读shi,在后来读dan,是个衡量单位。

北京博物馆里有汉代司农铜权,是东汉国家最高的管理农业的行政部门,它所制定的标准的衡重器具,实际称下来汉代的1斤=250g,汉代的1两=15.625g,约等于15g。

容量单位,还是班固的《汉书.律历制》中记载:千二百黍实其龠(yue),合之为合(读ge),十合为升,十升为斗,十斗为斛。这是五个容量的计量单位。还是通过文物来考察它实际容量。结果是:1合=20ml 1升=200ml 1斗=2000ml。故麻黄汤每次服用8合,就是160ml,桂枝汤每次服用1升就是200ml,和现在的用量差不多。

《伤寒论》中还用到了度量,如五苓散说白饮和服方寸匕,麻子仁丸中说厚朴用1尺。那么1寸和1尺究竟是多少呢?还是班固的《汉书.律历制》中记载:一黍为分(这句不是原话),“十分为寸,十寸为尺,十尺为丈,十丈为引”所以分、寸、尺、丈、引是汉代关于度量的5个计量单位。进位关系都是十进位。从中国科学计量研究院收集的全国博物馆所保存的14把汉代尺子测量来看,1寸=2.3cm,1尺=23cm,三国大将关羽身高8尺,也就是184cm,相当于女排郎平的高度。

汉朝后是晋朝,晋朝在衡重的两和铢之间加了分,6铢=1分 4分=1两。在《伤寒中》只有一个方子用了分,就是麻黄升麻汤,显然在仲景时代是不会用分来最单位的,是后人在传抄的时候进行了换算,或者这张方子不是仲景的方子。在《金匮要略》中出现了许多用分作为计量单位的方子,肯定是晋唐以后的人在抄写时给改过的,不是张仲景原来的东西。当然有的方剂如三物白散,说桔梗三分,巴豆一分,贝母三分,这个分不是实际的衡重单位,而是药物之间的剂量比例,是份的意思。四逆散中各十分也是一样的意思。但是《金匮要略》中好几张方子是用分作为计量单位。

晋朝到宋朝,我国的度量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1斤从200g上升到了600g左右,1升从200ml上升到1000ml,1尺从23cm上升到了33cm。在不到1000年的时间里发生了这样大的变化,为什么呢?根据中国计量科学研究员他们的理解认为,在这个时期地主收租想多收一些,国家收税想多收一些,于是有的地主偷偷的把斗给扩大了,后来大家都这么作,国家就从新制定度量衡了。但是到宋代以后一直到清代的库平制,中国的度量衡制基本就稳定了下来。没有随意扩大,主要是我国的经济发生了变化,地主收租,国家收税不再单纯的收粮食,而是收银子或银票,再改度量衡已经失去了意义,所以就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

晋、唐、宋的度量衡发生了变化但是,当时国家规定,医药和天文是关系到人命和国家兴衰的大事,故度量衡均用旧制,其他行业用新制。孙思邈的《千金要方》王焘的《外台秘要》它的药物计量仍然保留的是汉制,宋朝以前的中药书都是应用的汉制。宋朝在各方面都进行了改搞,包括中药的服用方法,包括中药剂量,宋朝应用煮散的方法,就是把药物作成粗散,煮过后连药渣一起吃,这是宋朝的独特的服药方法,如果连药渣一起吃的话,药量一定要减少,这样它就用了宋朝当时的度量衡制,从衡重的方面来看,它用了斤、两、钱、分、厘、毫。从宋代到清代,度量衡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故以后的方书基本用的是宋代这种度量衡制。因此说虽然度量衡在我国历史上发生过很大的变化,但是在中医药方面确很简单,就是宋朝以前是汉制,宋朝到解放前用的是宋制。

2.经方药量的折算

如麻黄汤: 麻黄三两 桂枝二两 甘草一两 杏仁七十枚(去皮尖)

折算过来就是:45g 30g 15g 28g

但是从麻黄汤的煎煮方法上来看:煮取二升半,温服八合,所以是三次的治疗量,如服药发汗后,不再服用。那么一次量就是15g、10g、5g、9g,和我们现在一次开的麻黄汤的用量是基本上一样的。

再如桂枝汤:桂枝三两 芍药三两 生姜三两 甘草二两 大枣十二枚

它也是三次治疗量,故折算为: 15g 15g 15g 10g 4枚

换算的时候要记住两点:一是汉代的一两相当于现在的多少克,还要记住这个方子分几次吃。如四逆汤等救急的方子是一次服用,而吴茱萸加生姜汤是分五次服用的,这样折合才能准确。

一个简单的方法,就是你了解了当地的药物用量习惯后,按照《伤寒论》的比例套用,比如:北京的桂枝常用量是10g ,那么麻黄汤的剂量就是:15g、10g、5g,如果它的桂枝常用量是6g,那么麻黄汤的剂量就是:10g、6g、4g就可以了,这个方法是最简便的。即符合的当地的用药习惯,又符合经方的用量。

《伤寒论》中还有以容量和数量来计算的药物。有的我们现在仍用容量来计量,如水。但是许多我们现在已经不再用容量来计量了,如半夏半升,粳米一升。那么我们今天如何折算呢?可以先折算为现代的容量然后再称重。比如说粳米一升,就用现在的粳米200ml进行称重就是180g。粳米是旱地长的稻子,就是旱稻子。它和水稻是同科属植物,但是在旱地生长。有些人在开白虎汤或白虎加人参汤的时候,药房没有粳米,他就告诉病人,回去抓把大米放进取。从理论上来讲大米不能代替粳米,白虎汤证和白虎加人参汤证是热盛伤津津液不足的证候,用粳米在这里是养胃气的,要用大米的话,它除了保胃气的作用之外还有一点利尿作用,所以对于一个热盛伤津的病人,严格的来说用大米是不科学的。半夏半升,我们用半夏100ml,今天称重大概是50g。五味子半升大概是30g。麻子仁丸中的厚朴一尺,一尺当然是23cm,但是宽和厚没有说,我们今天用中等的厚朴,就是宽3.5cm,长23cm,称重大概是15g。五苓散用一方寸匕,就是用一个边长是一寸的正方形药勺来去这个散,我用一个2.3cm见方的纸板来取五苓散,称重大概是5-6g。

用数量来计算的药物,我们今天还有用数量来计算的如大枣等。但是这种方法已经不常用了,都改成了称重的方法。如杏仁,我们不再数多少个杏仁,而是称重。有人称得杏仁100粒去皮尖是40g,桃仁100粒称重是30g,枳实一枚是18g(中等大小),附子一枚20g,大的附子一枚25g,乌头一枚大约是5g。还有个一钱匕,说法很多,没有考察清楚,大概是1-1.5g。

兹据柯雪帆教授归纳整理的资料并经反复称量核实,摘要如下。

斤=250克(或液体250毫升,下同)

两=15.625克

升=液体200毫升

合=20毫升

圭=0.5克

龠=10毫升

撮=2克

方寸匕=2.74克金石类药末约2克 草木类药末约1克 半方寸匕=一刀圭=一钱匕=1.5克

一钱匕=1.5-1.8克

一铢=0.7克

一分=3.9-4.2克

梧桐子大=黄豆大

蜀椒一升=50克

葶力子一升=60克

吴茱萸一升=50克

五味子一升=50克

半夏一升=130克

虻虫一升=16克

附子大者1枚=20-30克 中者1枚=15克 强乌头1枚小者=3克 大者=5-6克

杏仁大者10枚=4克

栀子10枚平均15克

瓜蒌大小平均1枚=46克

枳实1枚约14.4克

石膏鸡蛋大1枚约40克

厚朴1尺约30克

竹叶一握约12克

9. 怎么弄处方药

大夫开处方的原则就是: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10. 怎么弄处方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 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 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处方 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 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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