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成员权就是管理权,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作为整栋建筑物所有人团体成员之一,所享有的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进行管理的权利。
整栋建筑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按份共有。与按份共有关系一样,各业主之间是共有关系,构成所有人的团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组成一个团体,整体享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共同的权利,管理共用设施及其他事务,解决纠纷。每一个业主作为团体成员之一,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是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对其所为的一切活动,有关建筑物之保存、改良、利用、处分,以及业主共同生活秩序的维持等,均属管理范畴。
管理权的特征是:1.管理权基于业主的团体性而产生;2.管理权与专有权、共有权相并列,处于同等地位;3.管理权是永续性的权利。
全体业主享有管理权,行使管理权的团体是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行使日常管理权。
业主大会具有团体性,应当将其认定为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资格,以更好地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居委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每个业主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决定事项的投票权。业主大会的活动方式是举行会议,作出决议。其职责为:对外,代表该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其性质为非法人组织性质的管理团体,代表全体所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具有非法人组织的功能;对内,对建筑物的管理工作作出决策,对共同事务进行决议,如制定管理规约,选任、解任管理人,共有部分的变更,建筑物一部毁损的修建等。业主大会应当定期召开,一般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至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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