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纠正规范性文件“任性”-规范性文件

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纠正规范性文件“任性”-规范性文件

央广网北京10月30日消息(记者 高艺宁 孙莹)为进一步体现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监督,提升全国法院的办案质量,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一批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介绍,根据相关数据统计,2016年1月到2018年10月,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共约651544件,其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约为3880件。这组数据说明,当前规范性文件“任性”的情况还比较常见,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司法监督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

黄永维告诉记者,第一批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既强调了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的原则,也明确了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限;既强调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又明确了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情形时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可;既强调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限性审查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可采用征求制定机关意见等审查方式。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梁凤云详细介绍了相关典型案例。在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中,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徐云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书面答复》,同时,对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所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参合农民到市外就医,必须到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该款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出了限缩性规定,不符合上位法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责令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徐云英的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梁凤云分析指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增加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条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在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2015年1月,刘振杰通过“12331”投诉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79号华堂商场一层超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吉百利巧克力饼干中英文营养成分表数值不一致,要求进行调查,并提供了购物小票及涉案产品外包装,产品外包装显示涉案产品的中国经销商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

2015年5月11日,丰台食药局作出(京丰)食药监食罚[2015]27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华堂丰北路店。丰台食药局认为,华堂丰北路店经营上述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中英文数值不一致,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3.2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原《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华堂丰北路店没收违法所得153.6元,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大昌公司认为,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仅仅涉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要求。本案所涉产品为普通食品,因此《通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大昌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丰台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同时对《通则》3.2项附带进行合法性审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则》的制定符合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立法目的,并为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通则》3.2项的规定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的适用依据,且大昌公司的标签标注行为构成了对《通则》3.2项的违反,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梁凤云告诉记者,从该案的典型意义来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请求附带审查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通过这一案件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确保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立法宗旨的进一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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