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中医药研究院属于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2016]第5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中医医院的审批要求
首先满足本地区卫生设置规划,满足机构执业许可的相关要求,建议咨询卫生主管部门更详細了解。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是怎样的
一.你的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法人代表本人或医院负责人(如投资人如果为外地户口或不具备相应职称只能找具有本地户口并且有相应职称人担任企业负责人);
三.开办综合门诊部或诊所负责人一般而言具备主治医师资格既可,开办一级医院至少要具备相应专业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资质;
四.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否则不得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设置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厅审批。
中医门诊审批
在我国医学上,可以分为中医和西医,设立中西医诊所分别要必备的几个条件
主要负责人必须为同一人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1名执业医师、1名执业护士。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每室必须独立,并配备紫外线灯。
应配备有基本设备及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制定并张挂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的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申请开办个体诊所的人员有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执业医师法规定,从医五年并取得主治医师职称可以申请个体行医. 不过,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情况是只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5年就可开门诊. 还有就是没有医师资格,可以自己做法人,找有医师资格做负责人. 诊所与学历无关只与职称有关.
开办中医医院审批手续
各个地方的不一样,而且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社区医院都不一样。
北京个人可申请开办社区医院。
而四川省卫生厅出台了《进一步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健康发展的意见》,鼓励兴办康复、中医、民族医、医疗美容、护理等医疗机构。鼓励民营资本在大城市设立上规模、上档次的专科医院和特需医院,在中小城市设立较大规模的综合医院,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综合和有专科特色综合医院。在与公立医院的公平性上,也作出了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评审、职称晋升、教学科研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同样标准、同样监管的政策,并一改过去民营医疗机构一般不得申办非营利性医院规定,对申请成立非营利性性质的民营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将给予积极支持。
具体要咨询你们当地的卫生局吧,希望你能给更多的人带来健康。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
(门诊部、诊所、医务室、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
诊所所需材料:
明确诊所的功能定位: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床位(产床),只提供易于诊断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1、场所的租赁凭证、租赁合同(实际办公面积60平方以上,在一楼办公场所,最好临街)。场所业主同意作为医疗用房的书面意见,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报告》或近3年的《房屋建筑安全检测报告》;
2、二次消防: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医疗机构用房的消防意见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回执等;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包括科室分布图);
4、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含医师、药济师、护士证;执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深圳市药品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或在广东省执业药师注册中心备案凭证等);
5、二次消防: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医疗机构用房的消防意见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回执等;
6、医疗废物的处理情况(代处理合同);门诊部开业后,还需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医疗废物处理协议》;
7、消毒物品的处理情况:如门诊部设置清毒供应室的,需提交专家的验收情况;如委托其他消毒供应机构的,需提交委托消毒协议书;
8、设置X光室的门诊部,需提交X光室的检测验收情况。门诊部开业后,还需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
注: 以上所有证件请提供正本的复印件2份并加盖公章,验原件。
办理流程
一、办理地点:在各区行政服务大厅卫生计生局窗口办理
二、办理流程:
1、筹建完成的门诊部、诊所或医务室向区卫生人口计生局提交申请材料;
2、区卫生人口计生局审核材料并组织专家实地验收;
3、对验收合格的门诊部、诊所或医务室,由区卫生人口计生局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办理时限: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其中15个工作日左右核查场及面谈。
四、特殊情况:
1、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门诊部的,须提交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仅申请中医坐堂医诊所、及要求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和中成药需提交药品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3、仅申请盲人医疗按摩所需提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证》。
五、办理时权责的划分:
1、市局(市卫生计生委):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疗养院、护理院;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的门诊部。
2、区局(区(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站);中医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中医坐堂医诊所、盲人医疗按摩所。
关于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科室
一、主要职责
(一)为群众提供中西医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六)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等定点医疗机构的各项工作
二、内设机构
(一)行政后勤科室
1、办公室(信息科、保卫科)
2、人事科
3、医务科(质管科、预防保健科、病案统计室)
4、感染管理科
5、护理部
6、财务科(挂号收费室)
7、总务科(设备科)
(二)临床科室
1、门诊部
2、急诊医学科
3、住院部
(三)医技辅助科室
1、检验科
2、放射科
3、B超室
4、眼科AB超室
5、心电图室
6、药剂科(中药房、中药库、西药房、西药库)
7、病理科
8、内窥镜室
9、TCD室
10、CT室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流程
如何办理中医诊所卫生许可证
中医诊所开办比中医门诊要相对容易些,比养生馆,艾灸馆又难些,主要体现在医生资源的相对匮缺,以及来自监管机构方面的压力。
1、首先是确定经营类目,你要开诊所,一定是有了医生资源,这个医生的长处是哪项,那就注册哪个类目,不要盲目求多,多了证件都不一定能审核下来。
2、找场地,首先根据自身经济情况,预估支出限额,量力而为,其次所在地有没有同类型的诊所,监控机构审批时为避免医疗浪费,同一地方多少范围内,是不会允许多家同类型机构存在的。
3、签合同,房子一定是商业门面啊,拿到产权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文件,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前往当地辖区最底层的工商注册机构,核名注册诊所营业执照,
4.营业执照注册完后,还得注册医疗机构许可证(诊所备案许可)及卫生许可证件,这两个证件就比较复杂,基本这两个证件下来了就可以正式营业了。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
1、必须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必须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在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从事相同专业工作五年;
4、同时具备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或个人申请;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4、设置医疗机构选址报告;
5、设置医疗机构选址污水、污物处理报告;
6、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及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7、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8、单位申请的提供各科室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个人申请的提供《医师执业证书》,相应诊室提供《护士执业证书》,属于退休人员申请的还需提供退休证明;
9、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个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应技术操作规程;
10、医疗机构外观图片。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程序
1、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2、卫生行政部门做出是否受理告知;
3、提交相关材料;
4、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材料,现场验收,领导核准、审批;
5、制证、发证、公示。
四、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中医类别医师审批机关设置
四个条件:
1中西医结合专业的医师
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申请备案的医师,必须属于中医类别,虽然中西医结合专业也属于此范畴,但基于执业范围的限制,是不可备案开设中医诊所的,在满足条件后,可申请开办中西医结合诊所。而且与审核制下的中医(综合)诊所不同,备案制度下的中医诊所,所提供的诊疗服务必须100%是中医技术。
2注册后实践经验不满三年
备案开设中医诊所,对于医师有着明确要求:具备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证书,经注册后实践满三年,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而开设中医(综合)诊所对医师的要求则是五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所以说,虽然开办诊所的标准下降了,但门槛还是有一定高度的。
3中医类别的助理医师
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开展基本的诊疗活动,在偏远及基层地区,根据当地的实践情况,可以独立从事一般性的卫生活动。橘香园学堂表示,在目前卫生系统下的政策中,没有任何一项表明,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开设诊所。
4拥有《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
不管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还是《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都是没有行医资质的,更不用提开办中医诊所了。这两种证书的唯一作用,就是作为参加国家性医师资格考核的凭证。不过在2017年后,按照《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参加相应的的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就可以合法开设中医诊所。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
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